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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班研讨丨《几何原本》:公理化方法在西方法律构建中的应用讨论

发布时间 :2021/06/07  编辑:   资料来源:   点击次数:

   

课程:《自然科学经典导引》

大班老师:刘昱(生命科学学院)

研讨主题:公理化方法在西方法律构建中的应用讨论

汇报小组:第三组(法学院2020级)

小组成员:冯俊彦、林宝桦、沈铭、袁振阳、李远宁、陈慧怡

公理化方法在西方法律构建中的应用讨论

大家好,我们第三组的主题是:试找到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并结合这次课的学习,谈谈公理化方法在法律体系构建中的应用。


既然让我们介绍其应用,那么首先就让我们回忆一下课堂上老师下了浓墨重彩介绍的公理化方法。如PPT中标红字体所强调的,公理化方法就是指从若干公理出发,逻辑地演绎推理得出一系列命题,建立整个理论体系的方法。从中可提炼出三个核心步骤,即给出定义、确定公理,最后推出定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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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认识的基础上,我们从美国1776年文件《独立宣言》为出发点,以两条宪法修正案为例子,分析公理化方法在美国法律体系构建中的应用。


我们先以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第一款为例。按照公理化方法一般顺序,从最基本的定义出发,给出如下四条定义,即:


1、自由是指人类可以自我支配,凭借自由意志而行动,并为自身的行为负责;


2、平等是指社会主体在社会关系、社会生活中处于同等的地位,具有相同的发展机会,享有同等的权利;


3、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


4、良法是指捍卫人们的权利和自由,防止暴政,制裁犯罪,维护正义的法律。


在定义之上,我们又可以引入三条公理:


1、人人生而平等(all men are created equal);


2、人人生而自由;


3、法律的实质是调整人们权利义务的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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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就是由定义与公理推出一下命题:


首先由定义2和公理1、即对平等定义以及人人生而平等公理可得,人人都应当具有相同的发展机会,享有同等的权利(定理1)


接着由公理1(人生而平等)、公理3(法律实质是调整人们权利义务的行为规范)可得:不同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地位。(定理2)


由定理2和公理3可得,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对等。(定理3)


由定义1(对自由定义)和公理2(人人生而自由)可得,法律应当体现自由原则,即人们可以自我支配,凭借自由意志而行动,并为自身的行为负责。(定理4)


由定理1、2、3、4可得,良好的法律应当捍卫人们的平等和自由,使得人人享有同等的法定权利,并且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但在19世纪中期的美国,仍然有大批黑人奴隶在南方白人奴隶主的“威胁”下进行强制劳动,种植园主对黑人奴隶及其后代进行所谓“理所当然”的支配,黑人被认为是种植园主的一种个人财产,丧失个人自由;种植园主和奴隶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二者在法律上处于完全不平等的地位。所以就存在了追求自由平等的良法与不自由不平等的奴隶制和强迫劳役之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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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为实现该公理化体系,如下条款被写入了第十三条宪法修正案,即:“在合众国境内或受合众国管辖的任何地方,奴隶制和强迫劳役都不得存在。”(定理5)


由定义3(法律定义)和公理3(法律实质)可得,法律义务是通过国家指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拘束,受到国家强制力的拘束。(定理6)


最后,由定理6和定义4(良法)可得,拒绝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导致违法甚至犯罪的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作为对依法判罪者犯罪之惩罚,不在此限”。(定理7)


由此得证定理5和定理7,即“在合众国境内或受合众国管辖的任何地方,奴隶制和强迫劳役都不得存在,但作为对依法判罪者犯罪之惩罚,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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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这个例子也许大家会感觉很有些烧脑。但接下来这个例子我们采取了另外一种展示方式来介绍宪法修正案第十五条第一款所体现的公理化方法,可能相对而言会更易理解一些。


依照同样的思路,我们先引入三条定义,即:


1、国家是一定范围内的人群所形成的共同体形式;


2、公民是人在国家中的表现;


3、政治自由是公民参政议政的自由。


三条定义之后,则是两条来自独立宣言中的公理:


一是人生而平等,由该公理结合之前的定义,我们得出以下命题:即国家不得歧视公民,人应当受到平等对待;


二是人生而平等,结合定义得出命题:公民应享有政治自由,并不受侵犯与妨碍。


两条命题共同为接下来的待证命题铺平了道路,即国家不得不平等地妨碍公民的政治自由。而该命题实际上就是1870年批准生效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核心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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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两个案例介绍完之后,我们来进行一个总结。


首先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尽管《几何原本》中体现的公理化方法与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推理过程确实有着异曲同工之妙,但是法律体系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单纯由所谓的“公理化系统”组成的,因为法律规范中包含了大量的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


以数学为例的思维科学或者物理、生物等自然科学之所以能够与公理化方法相兼容,是因为此类学科本身就是不具有价值判断的,只有yes or no。而不同于思维科学和自然科学,法律体系中一旦引入了价值判断,也就是should,那么就很难单纯通过“公理化方法”所代表的逻辑演绎、抽象概括推理出一个绝对的、明确的、唯一的客观结果,这也是为什么法学中的学说不称为“假说”而直接称为“说”,因为我们无法通过单纯的逻辑演绎将其证实或伪。我们很难说那一条法律是对的,或者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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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相信大家经过对比这两个例子也可以发现,虽然我们能够尝试通过运用公理化方法推出了与具体现行法条相似的命题,但法律体系中的大部分内容都是无法通过简单的“公理化方法”推出的,因为其中还包含了各个国家、各个民族不同的国情与立法价值。如“宪法修正案第十七条:合众国参议院由每州人民选出两名参议员组成,参议员任期6年,各有1票表决权。”单纯的公理化方法难以解释为何是“6年”,为何是“1票”,为何是以各州为单位,这都要归结于美国联邦制的国情与其立法价值。


因此,应当认为,用公理化方法去理解法律体系,可以从逻辑演绎、抽象概括的视角体会到法律逻辑的严密性,然而若抛开法律价值,抛开各国立法的特殊性理解法律,认为所有具体法律条文都可以由公理化方法演绎得出,无疑只会贻笑大方。



文字:第三组全体成员

图片:刘昱、第三组

责编:黄晓滢

终审:张心雨